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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的司法改革
作者 林明德
中文摘要
繼承中國三千年傳統的清潮法制,在思想上是以儒家思想的「明刑弼教」為本,其最大的特徵是制度上不具有西洋法系司法與行政之分立,一切法制,集結於刑事法。就司法改革而言,清朝末期的變法自強,則是與中國傳統的思想根本不相容的一種改革,亦即採取完全不同法系的所謂近代法治國家的司法制度。自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隨著西方列強的侵入;無論是社會或經濟結構都發生了前所未有的變化。其主要特徵就是具有悠久歷史的中華法系開始解體,使中國傳統的法律全盤崩潰。為了適應西力衝擊的需要,維護清朝政權以及統治者的既得利益,激起了改革的風潮.而有法制改革的要求。此外,中國傳統法律本身的固有缺陷以及清末社會的種種病根.也是一個主要的原因。法制的改革所企圖的方向是模仿先進國日本與西歐,樹立法治主義的司法制度,具體而言,是謀求司法獨立,確立審檢等審判等級,廢除特別裁判制度,劃分民刑訴訟之別,制定訴訟手續法。當然這種變革的推行乃是一種極為激烈徹底的西方各國司法制度的移植模仿的過程.這種變法自強,就整個而論,乃是邁向司法近代化的過程。但晚清修律的宗旨,則是「中體西用」論在法制上的具體表現。辛亥革命後建立的中國民國,其司法制度的變革,基本上是承繼清末的司法改革的方向,且在其延長線上發展。民國政府一因其以繼承清末時期不徹底的改革為己任;一因處於革命的倥傯之中,無暇顧及法制的創制,因此,原則上是除部分與民國國體有所牴觸或不合理之外,大都暫行援用前清時代所立的法制。民初的司法機關與制度,亦是承繼清未的四級三審制。至於法典編纂,大多一仍清代之舊。蓋所頒布的暫行新刑律與「新刑律補充條例」等,均是模仿清代的「暫行章程」而來。旋由日本法學家岡田朝太郎等參與編纂的民法草案以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法院編制法等,均有大幅度的變動,且多取材於現行律民事有效部分,雖屢有修正,真正完成近代法典,需等到國民政府成立前後。大體而言,在司法制度、法典的編纂等,以及法律的運作,審判的程序、司法獨立等方面,仍無甚進步。新式監獄既少.而縣司法公署之普遍,縣知事大多仍兼理司法事務,足見司法與行政混淆之一般。惟刑罰之輕重有利,酷刑與法律之特權殆已消除。本文旨在闡明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變遷,改革的實態,具體而言,乃在析論光緒末年以後至民國初期司法制度變革的梗概及其意義。
起訖頁 135-165
關鍵詞 中體西用刑訊變法自強修律司法獨立法治民法刑法訴訟治外法權四級三審制家族主義個人主義法院編制法
刊名 臺灣師大歷史學報  
期數 199806 (26期)
出版單位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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