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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八號—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起訖頁 111-112,121-121
關鍵詞 占有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憲法第十五條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609 (1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約金分類標準之建立暨現行法違約金相關問題之省思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九號—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八條係徵收土地之概括規定,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其施行法第四九條比例原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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