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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三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原因而命供擔保,二者原因、事實不同,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與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起訖頁 121-122
關鍵詞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憲法第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平等權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607 (1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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