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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一號—憲法保障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範圍不及於罷免權之行使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因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起訖頁 127-128
關鍵詞 言論免責權罷免權立法委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表決不當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606 (1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蘇建和案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述評
該期刊-下一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二號—財政部欠缺保險法明確授權,對保險代理人等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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