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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九九號—讀音會意不雅,仍屬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二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六條一項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66.4.19.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起訖頁 132-132
關鍵詞 姓名權人格權違憲審查釋字第二一六號改名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605 (1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九八號—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所定出會原因係法律效果當然規定,與憲法無牴觸;原會員如僅住址遷離該農會區域,其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
該期刊-下一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仍應依法辦理徵收並予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亦應訂期限籌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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