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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九三號—行政法院七六年判字一四五一號判例對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再審事由要件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起訖頁 112-118
關鍵詞 偽造變造合目的性法定證據聽審請求權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602 (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新論夫妻財產關係之本質
該期刊-下一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九四號—主管機關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對營造業者訂定裁罰性行政處分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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