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在以物為給付標的之契約類型,均可能發生,我國民法對物之瑕疵之規定,民法第八八七條因質物隱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為動產質權擔保之範圍之規定,屬物權關係之規範,除此之外,其餘均規定於各種之債中,贈與(第四一一條、第四一四條)、租賃(第四二四條、第四三六條)、使用借貸(第四七六條)、旅遊(第五一四條之一)、行紀(第四八四條)、寄託(第四九六條)、運送(第六三五條),固亦有其身影,但仍以買賣(第三五四到第三六六條)及承攬(第四九二條到五○一條之一)占據最多篇幅,立法者對此二者標的物瑕疵之重視,由此可見一斑。就經濟生活之重要性而言,買賣應較承攬有過之而無不及,應自有貨幣作為財產評價工具以來,莫不如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