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在憲法上之基礎,除可由憲法第二二條之契約自由推導而出外,其作為訴訟替代方案之一種,亦屬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落實,自已為憲法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所含括。於是,當立法替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替代訴訟作為當事人救濟之機制時,若該立法的背後有合理之公益目的,即不能謂為當然違憲。從憲法基本權利之功能觀之,政府不具享有「人民」基本權利之適格,而強制仲裁之立法本已隱含立法者代行政機關選擇強制仲裁之同意,本文參考美國憲法上關於仲裁立法之原則,並為比例原則與實質平等之分析後,認為政府採購法第八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強制仲裁並不違憲,並有實質平等權做為支持。透過本文對於仲裁憲法理論的分析與介紹,希望對於政府採購法上強制仲裁的合憲性問題,能有更完整的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