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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論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後之通知義務--兼析兩岸保險法及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
並列篇名
A Study on the Insured’s Duty of Notice in Post Loss-Analyses on the Related Insurance Regulations and Clauses across the Strait
作者 李志峰
中文摘要
保險契約為誠信善意契約,當事人互負有信賴義務。一方不得為了己身之利益,做出損害他方之行為,並需於他方履行契約過程中,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為特定行為。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後之通知義務,即為履行誠信善意原則方法之一。藉由被保險人之通知,保險人得以適時處理相關程序,以利保險責任之履行並可防止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共謀詐欺保險金。在傳統英美法上,及時通知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停止條件,被保險人未履行之,保險人即毋庸負保險責任。然而,此等效果過度嚴苛,不符合現代保險法趨勢。於美國法上,多數州認為除了被保險人有遲延通知外,尚需保險人因此受到損害,始得主張免除保險責任。本文介紹美國法例對於通知義務內涵之發展,並分析兩岸法規與保險實務現況,最後提出立法及保險實務可採取行為之建議,以作為立法者及保險業者之參考。
起訖頁 121-173
關鍵詞 通知義務、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信賴關係、及時通知、遲延通知、損害Duty of Notice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Fiduciary RelationshipPrompt NoticeLate NoticePrejudice
刊名 東吳法律學報  
期數 201207 (24:1期)
出版單位 東吳大學法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概念--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組織性學術自由權的民主解讀--公立大學種族入學政策合憲性之美國法比較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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