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司組織,原係集合投資人出資而成財產的法律載體(Legal Vehicle),結構上雖利用「機關擔當人」(Designated Officer)類推適用「代理」法理將渠等行為之法律效果轉嫁於公司(授予代理權之本人)的機制設計,以落實「法人實在」的基本法律架構;但對於公司外部債權人與股東權益之保障而言,最終仍須向集合財產登記之法律載具-「公司」本身加以請求方具實益。基此,資本之構成與充實,顯然與前揭債權人或股東權益之保障至為相關,觀諸台灣公司法前於二一年關於資本形成的修正新制,於第一五六條第五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七二條之限制。」的規定,放寬了股東出資種類,影響深遠,當然也引起論者的關切與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