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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海上貨物運送「一年起訴時效」之性質及「時效延長」之效力
作者 黃裕凱
中文摘要
"A公司將一批機械以整櫃運送FCL方式委B海運公司由日本神戶港運送至台灣基隆港交付予A公司在台分公司。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約定:「因貨物運送所生任何爭議或求償主張,應於貨物卸船之日起九個月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船舶所有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解除其所有責任。」承裝貨櫃於航行中因甲板翻覆,櫃內貨物受損,A公司在台分公司於二三年三月二十日提貨後,發現櫃內貨物全損,通知在台貨物保險公司C鑑定理賠。C公司依約理賠全損,依保險代位向B公司提出求償。B公司主張惡劣天候及貨物本身繫固不當等理由抗辯,B、C雙方於二四年三月十九日時仍無法達成具體和解,B應C公司請求,依國際海運理賠時效延長慣例同意給予六個月之時效延長至二四年九月十八日為止。由於C公司於二四年九月十五日前仍不接受B公司所提出之without prejudice低額和解方案,遂於二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起訴。"
起訖頁 140-161
關鍵詞 威斯比規則時效訴訟時效貨物全損託運人受領權利人
刊名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期數 200512 (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全程或部分途程為海運之貨物運送公約草案」適用範圍之探討
該期刊-下一篇 提單轉讓過程中的訴權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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