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事審判上所謂「程序從新」係指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而言,此與實體刑法之變更應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法律者,並不相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A於八十六年二至六月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論科,該二罪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及原審判時規範本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之程序法,俱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迄未變更,自無新舊程序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於原審判決時已修正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主張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依上揭說明,洵屬誤解(八九台上二六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