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謂新法僅對於該法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為規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依舊有規定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影響。故必須該事項在舊法施行期間,已發生構成要件合致之法律效果,因其後施行之新法變更原有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若當事人於舊法時,尚未有任何法律效果,迄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當時之新法,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修正前,未經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於修正後始申請者,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修正後96年3月12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轉入台北市,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其時安非他命已歸列為第2級毒品,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並無違誤。原判決逕謂其將麻藥條例之罪與毒品條例之罪畫上等號而為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適用上開法則之違誤情事。
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申請本件職業登記證時,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具書面文書在案,被上訴人對其有違反痲葉條例(吸食安非他命)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並未據實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