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教唆』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犯『教唆』偽證罪,原審改依『幫助』偽證罪論處,其起訴與審判之基本犯罪事實皆為偽證罪,且原審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翔實為調查及辯論,不因未告知『教唆犯』變更為『幫助犯』而妨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無違法。原判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固有疏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