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又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告訴乃論,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為新舊法比較時,不能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為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修正前刑法之竊盜罪及贓物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除親屬間竊盜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原判決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對於所犯是否告訴乃論之罪及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置之未論,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