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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消費者知悉權及其法律救濟兼評大陸首例「機票文字」糾紛案
作者 蘇號朋
中文摘要
"多年以來,上海和中國大陸的其他城市一樣,只有一個民用機場,名爲上海虹橋機場。三年前,隨著浦東機場的正式啓用,上海成爲擁有兩個機場的城市。二三年春節前三天(一月二十九日),在上海從事律師工作的楊女士(以下簡稱甲)計劃到厦門旅游,遂在某航空服務公司(以下簡稱乙)訂了一張南方航空公司(以下簡稱丙)從上海飛往厦門的機票,航班號爲CZ349,起飛時間是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甲稱其在出發的前一天還專門看了機票的內容,發現機票上面只寫有「上海」二字,既沒有標出「虹橋」,也沒有標出「浦東」,而她曾經有如下印象:由浦東機場起飛的飛機機票標有「上海浦東」字樣,而由虹橋機場起飛的飛機機票則維持原狀,即只標有「上海」二字。甲於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到達上海虹橋機場,但卻沒有在告示牌上找到其應該乘坐的航班號碼。經詢問機場服務人員得知,她所乘坐的航班在上海浦東機場起飛,甲顯然走錯了機場。當時離飛機起飛時間只有一個小時,甲不可能趕上該次航班。由於甲購買的是丙公司的機票,故甲要求丙的機場辦事處予以簽轉,但她當時就被告知,由於機票打了九折,票面上已明確標明:不得簽轉。甲只好在辦完退票申請手續之後,又買一張去厦門的機票,時間是當晚九點。於是,甲就在虹橋機場從下午三點鐘一直等到晚上九點。從厦門回到上海後,甲要求乙丙全額退還機票價款,理由是:她誤機的原因是機票上未用漢字標出航班所在機場。乙丙則認爲,根據民航總局的規定,機票一律用自動出票機完成售票,而目前的出票機在出發地一欄沒有漢字程式,機票上出發地一欄上的「PVG」表示應在浦東機場登機,而虹橋機場的代表字母則是「SHA」,因此航空公司已經標出機場名稱,乙、丙不應對機票沒有用漢字標明機場名稱的行爲負責。甲遂以乙丙爲被告向上海市徐彙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一、兩被告全額退還機票價款七百七十元;二、賠償經濟損失七百元;三、要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在其發售的機票上用漢字標明機場名稱。甲認爲,丙作爲經營者,應該在出票時對消費者盡到告知義務,讓乘客清楚地知道自己該在哪個機場上飛機,尤其是應當把機場名稱直接寫在機票上。被告則辯稱其已經在機票上註明機場名稱,但不是中文名稱,而是機場的英文簡寫代碼。根據民航總局規定,二年以後所有的機票只能通過機器打印,就是BSP系統,即每一個機場都有一個英文的簡寫代碼,虹橋是SHA,浦東是PVG,這也是國際規則。因此,被告履行了告知義務。不過,告知的方式具有民航自身的特點,與一般民衆所理解的方式有所不同。原告則認爲,作爲機場代碼的PVG或者SHA既不是一種中文拼音簡寫,也沒有很强的識別性,要求消費者識別此類代碼顯然要求過高。機場地點的告知方式一定要讓消費者清楚、明白,而要想讓中國大陸的消費者清楚明白,就一定要使用中文,或者是用中文拼音來告知。在庭審過程中,針對被告所稱「機打票不可能列印出機場的中文名稱」,原告拿出一份重要的證據予以反駁:中國東方航空公司的一張機票上面就用漢字明確寫著「上海虹橋」字樣。也就是說,目前已經有航空公司用漢字標注機場名稱。二三年四月十日,上海市徐彙區法院對該糾紛案做出判决。法院認爲,甲所持的機票僅以「上海PVG」標識出發地,致使甲未能如期乘坐從浦東機場出發的航班抵達厦門,丙應對此承擔疏忽告知的過錯責任,參照誤機處理辦法負責全額退票。判決如下:丙退還原告甲機票款七百七十元。對於原告提出的第二項「賠償經濟損失七百元」的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八十元,理由是原告主張的七百元損害賠償金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沒有從判决書體現出來,法院採取了一個變通方法,即向中國民航總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他們在這方面改進,對機票文字予以修改。"
起訖頁 156-165
關鍵詞 合同法告知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知悉權經營者的告知義務
刊名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期數 200312 (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中國大陸新破產法立法關鍵問題的探討與思考
該期刊-下一篇 大陸首例「機票文字」糾紛案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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