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大陸信託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這部信託法中的大部分規則均係分別移植於英美信託法、日本信託法和台灣信託法;然該法中確有若干規定卻係由大陸立法機關自行設計,這些規定為該法所獨有、屬於創造性規定並體現著該法之特色。這些規定中較為重要且創造性質較為顯著者有:一、將絕對要式原則確立為信託行為在形式採用上所應當遵循的原則;二、確認信託財產所有權由委託人享有;三、將信託合同定性為諾成合同;四、將不當行為撤銷權分別授予委託人和受益人;五、確認委託人享有因其重大侵權行為而變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託的權利;六、確認在信託終止時受託人可以向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行使報酬權和補償權1。在筆者看來,儘管這六項創造性規定從標新立異角度看顯得引人注目,然它們中的任何一項作為處理與信託有關的某一事項的依據在內容上卻均有待完善;要實現這一完善,需要通過設計出若干與它們的適用有關的相應規定,並將這些規定納入其中的方式對大陸信託法進行增補。本文正是筆者為研討這一增補而寫作。" |